(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抚恤补助、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优抚对象。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可核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经居民代表或村民代表评议认定其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提出申请前三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家庭购买建房用地和自建房的。
(三)家庭中拥有汽车、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代步车)或提出申请前半年内购买汽车、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空调、电脑、摄像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且正在使用的。
(四)家庭成员持有通讯工具或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的。
(五)家庭成员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较大金额投资行为的。
(六)自行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读高收费学校的。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6周岁-60周岁,女16周岁-50周岁,下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参加社区或村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八)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养、扶(抚)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九)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十)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依法处理的。
(十一)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二)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三)不愿意接受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及日常管理的。
(十四)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