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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2011)

第三章 家庭人口确定和家庭收入计算

  第七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及其他经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已迁出由学校进行管理的仍作为原家庭成员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收入及有价证券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

  (四)存款、债券、股金及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馈赠及各类博彩所得收入。

  (六)特许使用权收入、租赁收入或转让财产收入。

  (七)经营、承包收入。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所得实物按市场价格折款后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我市当年颁布的市、县(区)月最低工资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评估计算的,按上一年当地农民人均收入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家庭,按行业标准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中:

  (一)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二)义务兵津贴、退伍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劳模津贴,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五)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六)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及实物。

  (七)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八)政府给予在校学生的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及实物。

  (九)其他经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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