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在节约用水规划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超过四万平方米的其它建筑物和建筑群。
第三十九条 在节约用水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污水利用条件的工业区、度假村、宾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海水或者污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条 单位用户应当利用污水、中水或者海水而不利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四章 节水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实行节水奖励,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联合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奖励费用由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或水资源费中开支。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和单位,可以在年度评比的基础上给予表彰并适当奖励:
(一)单位用户可核查的实际用水量长期低于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自治区标准的;
(三)在污水、中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
对单位或企业实施节水奖励,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合法水源取水的用水户;
(二)完成政府和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减排指标和相关工作任务;
(三)执行城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节水规章制度健全;用水计量设施完善;节水设施运行正常;节约用水台账齐全;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企业按照其节水量、水价计算节水奖励金额。即节水奖励金额等于节水金额(节水量×水价)的百分之十至二十。单位或企业年度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差额为节水量。
奖励金额按下述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