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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组织的涉及企业的各类考核、评价,应当充分运用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结果,不得进行重复评价,不得增加企业不合理的负担。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A类或者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等级为优秀的,其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评选本市创建和谐企业先进单位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国内外征信机构需要了解、评估本市企业的信用和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可以要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提供有关企业的信用和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证明。

  对符合有关条件的国内外征信机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本市有关企业信用和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证明。

  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提供的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国内外征信机构评估本市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书面通知其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伪造、更改和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四)对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A类或者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等级为优秀的企业,未按规定采取激励措施的;

  (五)对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D类或者社会责任评价不达标的企业、社会责任严重缺失企业,未按规定采取制裁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信用监管与社会责任评价工作经费列入各级政府预算,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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