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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12修正)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桥涵设施,修筑出入道口,设置路障;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集市贸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桥涵上试刹车,在人行道上行驶,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千克/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七)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八)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挖砂取土、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各种作业;

  (九)擅自挪动井盖等附属设施;

  (十)利用道路、桥涵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引等施工作业;

  (十一)损害、侵占道路、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放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需要,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占用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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