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五)其他有损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悬挂、设置广告和宣传品等,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距附近的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者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树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设施,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一项、第二十四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三、四项,第二十四条 第一、三项,第三十条 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五项和第三十条 第一、三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