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餐饮具消毒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年进行1次身体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从事餐饮经营、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二)重复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袋;
  (四)不使用保洁柜贮存消毒餐饮具;
  (五)不悬挂标识或者伪造标识。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使用其餐饮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下列事项: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
  (三)卫生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
  (四)环境卫生状况;
  (五)公共餐饮具消毒、生产、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
  (六)洗涤剂、消毒剂、食品袋的卫生标准、存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共餐饮具应当定期抽样检验,抽样检验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0天。
  抽样检验不得向被检人收取费用。提取的餐饮具,检验后要及时归还,损坏的应当赔偿。
  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检验情况、处理结果等。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可以向公共餐饮具消毒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资料、提取样品;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