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救助按救助对象当年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救助,即当年就医当年救助。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使用
第九条 县政府按照多渠道集资的原则,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 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 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 社会捐赠、赞助的资金;
(四) 利息收入等。
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并推行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统一筹集、互相调剂使用机制。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发、支付等业务;县民政部门或会计核算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支出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支出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发、支付等业务,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的门诊救助、大病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明细台账及救助档案。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救助名单,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所需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账户划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由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垫付的医疗救助费用和临时救助的医疗费用,由县民政部门按月份或季度提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到城乡医疗救助支出账户支付。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为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的城乡医疗救助审批等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具体审核报批等服务工作。
村(居)委会根据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有关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确定承担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医疗机构,监管医疗救助治疗费用的增长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情况;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并制定管理办法;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发现采取虚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