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由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建设有关的单位或涉及的市场主体提供。市场主体自主提供的,需附相关表彰奖励确认文件;
(三)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由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建设有关的单位提供;
(四)信用评价信息由省水利厅录入。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登记表》的格式,每月月底前对参建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一次更新,经有监管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下月的5日前报省水利厅认定,并记入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政府监督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的联系,逐步建立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渠道,保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征集及时、完整、准确。
第二十二条 工程所在地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主体主要业绩和在建项目信息真实性进行动态审核,并负责受理举报。市场主体注册所在地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他基本信息进行动态审核,并负责受理举报。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均可对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进行复核、调查。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在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处于锁定状态,发生变化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公布相应信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予以更新。
水利建设市场其他信用信息每季度更新一次。
第二十四条 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保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及时更新。
第六章 信用信息发布与查询
第二十五条 省水利厅通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发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按照省、市、县三级建立。市级、县级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按省水利厅公布的接口标准与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做到互联互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