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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吸收的会员应当占当地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40%以上。

  行业协会应当拥有独立使用的住所,不得与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合署办公。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由相应的业务主管单位出具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发起人在取得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批复,召开成立大会,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发起人在取得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批复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业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入会申请。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行业协会登记时,可以对行业协会成立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成立后,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或者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行业协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行业协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其宗旨相关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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