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同业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
(二)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的;
(三)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四)损害消费者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危害行业整体形象的。行业协会对会员在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行业协会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制度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主动听取和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转变职能,把等级评定、资质认定、工作评估、技术培训、标准研制等具体事务依法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
行业协会受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服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或提供资金补贴。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非法干预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等事项。
行业协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待遇。
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由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申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价体系。对诚信守法、严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行业协会,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表彰,优先获得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资格;对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