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人口较多且居住分散或者经济发达的村不超过七人。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当选成员是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职务相同的,保留得票多的一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依法编制并实施本村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三)组织发展本村经济,承担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维护本村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督促村民依法履行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救灾抢险、义务植树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资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依法、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文化教育,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科技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
(七)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八)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财务监督;
(九)促进村民之间、村和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妥善处理与驻地单位的关系;
(十)组织村民维护本村治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公安等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宣告缓刑、假释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期间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七至九人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