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换届前的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投票产生;获得票数多的人员当选。主任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不得指定。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终止,缺额按照原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名额不足的,另行投票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有妨碍选举行为的,依照原产生程序予以免职,缺额按照前款规定的办法递补;递补名额不足的,另行投票产生。
第十三条 投票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宣传;
(二)拟定换届选举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
(三)组织选民登记,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通知外出务工人员参与换届选举活动;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八)换届选举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选举日后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变更。选举日确定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设立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任期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到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公布之日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该届村民委员会进行财务收支审计。
第十九条 截止到选举日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