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任期职务补贴或者误工补贴。
第五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十九条 村民会议的组成和召集,按照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决定本村规划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依法决定是否设立村民代表会议,并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事项;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
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不得超越村民会议的授权。
第五十二条 村民会议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六章 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可以由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十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建议,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