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法院工作,但不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不得任命为审判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
十三条规定,应当免职的,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职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人民检察院工作,但不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人员不得任命为检察员。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
十四条规定,应当免职的,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应当提出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考察材料或者现实表现材料,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在主任会议召开之前,应当先向省人大常委会党组通报有关情况。”
九、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有重大异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缓提请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