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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2011)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拟任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检察长职务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任职前发言。”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应当逐人表决,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逐人表决,在审议中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也可以合并表决。”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将第三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也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提请单位颁发任命书。”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人大常委会集中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就职宣誓。”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但应当予以公告;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将第三款修改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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