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有其他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不听劝阻或者告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七)有其他法定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处罚先例制度。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该机关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
适用先例的对象,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
适用先例的结果,应当使相当的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一致或者基本一致。
适用先例,并不妨碍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作出例外的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