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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处罚说明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存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应当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三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罚没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有效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制,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认真落实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监察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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