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人一个年度内第四次及以上住院不再设起付标准。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患病住院时,符合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其起付标准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下列比例承担:
人员类别
比例
医疗机构级别
| 在职
| 退休
|
统筹
比例
| 个人自付
比例
| 统筹报销
比例
| 个人自付
比例
|
三级
| 85%
| 15%
| 87%
| 13%
|
二级
| 88%
| 12%
| 90%
| 10%
|
一级
| 90%
| 10%
| 92%
| 8%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92%
| 8%
| 94%
| 6%
|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医疗服务项目》)中的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的,先由个人自付10%的费用后,再按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支付。
使用《医疗服务项目》中的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先由个人自付20%的费用后,再按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支付。
因病情需要,经批准安装进口及中外合资企业生产的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放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等由个人先自费50%的费用后,再按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发生在职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保人可选择两家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住院定点,其中市中医院和中西医结合医院不受定点限制,每年7月可重新选择一次。在二级及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不受定点限制。
参保人因急危重症在市内非本人定点三级医院住院的,职工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须先自付5%。除急危重症抢救外,在本人非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九条 参加综合险和单建统筹险的参保人,实行特定慢性病门诊统筹。特定慢性病门诊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