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异地居住医疗管理。异地住院分临时异地住院和长期异地居住住院。临时异地住院是指参保人在外出差、探亲、旅游时突发疾病以及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转院,到外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长期异地居住住院是指参保人连续在外地工作或居住1年以上,并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长期异地居住人员医保就诊协议》,因病到所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异地住院所发生的职工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其余部分再按市内相关规定报销。
(一)临时异地住院:在市外住院的,个人先自付10%。不属于突发疾病或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所发生的异地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长期异地居住人员住院:参保人在异地住院的,个人先自付10%。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门诊医疗费定额包干标准为本人年度个人账户划入资金,超支自理。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出示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参保人丢失《医疗保险证》(卡)的,应及时向医保经办机构挂失补办;挂失后补办期间发生统筹医疗费的,可凭相关证件及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五十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并符合医疗保险定点申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以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职工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委托县级社会保险部门具体协助和承办本县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审定。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因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五十三条 规范定点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照本规定和协议约定向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政府有关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的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规范医疗行为,严格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开单提成的行为,降低参保人自费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的经济负担。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医疗保险的专门管理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建立与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单独留存参保人的处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审批单及报告单、检查治疗单、医药费用清单等单据,留存时间至少两年以上,以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验。
定点零售药店应单独留存参保人购买药品的处方及明细清单,留存时间至少两年以上,以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验。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执行《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有关管理规定。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使用前款规定以外的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征得参保人同意自行付费并签字。
第五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受参保人就医住院时,须核实参保人的职工医疗保险凭证等相关身份信息。参保人拒绝出示的,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记账。
第五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六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规定和协议约定的事项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