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及办理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依据、标准;
(六)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行政强制实施与执行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方式等;
(七)行政征收的依据、权限、补偿标准、数额、减免征收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八)行政征用的依据、权限、程序、补偿标准;
(九)行政给付的种类、数额、标准;
(十)行政检查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
(十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十三)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
(十四)行政执法机关的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十五)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十六)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发布通告;
(二)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报道;
(三)通过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网站公布;
(四)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布;
(五)在办公场所放置印制的公示册、公示卡;
(六)依法可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正相关公示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执法职能调整后及时更正相关公示内容。
第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提出疑问、要求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经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制度,对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内容而没有公示的,由市、县(区)政府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