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接受捐赠时社会团体必须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合同,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捐赠所得必须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并经常务理事会审核,捐赠合同约定的用途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社会团体应向业务指导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捐赠人和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超出其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并按规定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应比照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重大资产的处置意见,必须经社会团体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及时将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报厅财务处备案。每年初应对上下年度工作情况、财务状况进行自检,按规定填写年度报告书,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年度报告及有关材料签署意见后,报民政厅审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不得成立公司或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取消业务主管关系。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不按规定向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单位和有关管理机关报告有关情况;不按规定建立党组织的,取消业务主管关系。造成重大损失和政治影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活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及其他重大政治问题的,视情节轻重,解除业务主管关系,建议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并依法追究政治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损失或重大政治影响的,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土资源厅作为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挂靠和依托国土资源厅的社会团体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