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法律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二)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两年内又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对国土资源执法人员要求查阅或复制有关土地、矿产权利的文件和资料等执法活动不予配合;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拒绝或者规避、拖延就有关土地、矿产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或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场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故意推诿回避,影响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阻止国土资源执法人员进入违法现场等场所进行调查、勘测,或者设置障碍等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违法行为引起群众多次上访、集体访或者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案件;
(七)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诬蔑、诽谤或者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主罚,并视违法情节的危害程度确定是否给予附加罚。
对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主罚又可以实施并处附加罚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主罚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主罚和附加罚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与当事人的违法责任(包括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一致。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应给予同等或基本同等的行政处罚,不得畸轻畸重区别对待。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特殊理由并予以说明的,可以作出例外的裁量。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