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无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或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由不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非紧急情况,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七)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十)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十一)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十三)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四)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安置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或集体土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权限征收土地和房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