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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

  (二) 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有效运行,生产质量管理部门人员是否履行岗位职责;
  (三) 原材料进场台账是否建立,原材料是否按批复验合格后使用
  (四) 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记录是否齐全,技术资料是否按规定归档;
  (五)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出厂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六) 实验室的设施环境及仪器设备配备是否符合规范、标准的要求;计量设备检定证书是否齐全、有效;实验室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七)检测资料是否按年分类流水编号,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象,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
  (八)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条件是否满足资质等级标准及管理要求,人员是否到位和持证上岗;
  (九) 其它落实各级主管部门管理要求及必要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质监站在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企业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必要时,可抽查企业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
  (二)要求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技术、试验资料;
  (三)组织比对验证检验和抽样检验;
  (四)发现有影响混凝土质量问题和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时,当场责令改正;
  (五)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市场资质监管,建立完善准入清出制度,加大预拌商品混凝土市场动态监管,坚决取缔无资质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擅自设立的分站,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发现施工现场违法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为,将严肃追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同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记载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验室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加强试验人员的内部培训,对检查发现有挂虚名不上岗、检测弄虚作假的技术人员和试验人员,将收回其岗位证书并严格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1号令)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情况实行旁站监理,并记录在监理日志中。发现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或使用、养护预拌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应当场发出停工令,并在48小时内书面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同时通报建设单位。
  第四十九条 工程检测单位应按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混凝土质量检测,发现混凝土标养试件强度检测结果达不到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要求的,或检测结果判为无效的,应在24小时内填写“预拌商品混凝土不合格信息快报表”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时通知相关施工、监理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同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进行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生产并对外销售混凝土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其相应资质申请一年内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罚款、停业整顿,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情节轻重,提请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借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设立搅拌站分站未按规定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未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测的;
  (四)预拌商品混凝土专项检查或动态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五)质量管理体系在生产过程和质量检测活动中未落实和有效运行,造成资料混乱、质量问题无法追溯的;
  (七)计量设备未定期进行检定、有效检定证书不全或证书检定期限已超期的;
  (八)使用的原材料不合格或提供不合格预拌商品混凝土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九)混凝土配合比的设计试配不严谨或不按照混凝土配合比进行生产偷工减料的;生产使用的材料与出具试验报告中材料不一致,有弄虚作假现象的。
  (十)扰乱市场正常秩序,以低价或垫资形式承揽工程,并干扰原合同企业正常履行合同,影响工程款支付情况的;
  (十二)、企业相关部门或企业技术负责人及实验室主任、相关试验人员未能正常履行其职责,导致预拌商品混凝土发生质量事故的;
  (十三)、生产企业原地址变更、企业法人,技术负责人及实验室主任人员变动后,未及时向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变更备案的;
  (十四)、转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收集证据需要保存的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条文等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对拒不整改或在限期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在整改期限内仍然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应依照《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暂行办法》,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记载不良行为记录,作出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的行政处罚,或者向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因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属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过失的,生产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允许其他混凝土企业或分站以自己名义从事混凝土生产或将分站出租给其他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企业实验室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实验室规定的检测项目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试验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在试验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实验室混凝土、水泥等力学试验机未按规定安装和正常使用试验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和检测信息联网工作;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六)档案资料混乱,造成试验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五十六条 企业实验室伪造试验数据,出具虚假试验报告的,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第141号令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工程项目使用了无资质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不得评定为合格工程;未经检测鉴定或检测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投入使用。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其实施相应处罚。
  第五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记载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应同时作出停业整顿并处罚款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有随意加水等行为,或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取样检测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二)使用不合格或无资质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或不按照设计施工图、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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