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社会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主体和运营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严格对社会投资主体的股份转让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转让行为的审批管理和监管,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有序运营服务。
第三十二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运营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运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全市一体化的住房保障信息网络系统,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统一纳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并建立相应的房源、租赁、监督管理制度以及人口、户籍、计生服务的综合协作管理制度。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求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动态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平台,加强租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服务和管理。公安、计生、住房保障主管等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共同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群体的人口、治安、计生等服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租赁资格: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在租赁期间擅自转租给他人使用或改变用途;
(四)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承租人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对其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并视情节依法追究责任。承租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所在单位进行纪律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