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新生儿从出生当日起3个月内的医疗费用,凭《计划生育服务证》、户籍登记凭证、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设置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自负。具体起付标准为:
(一)一级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00元;
(二)二级医院600元;
(三)三级医院800元。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住院费用,按下列标准报销:
(一)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二)在本市行政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本市辖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四)在本市辖区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负担60%。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住院费用每年度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医疗费用须于出院之日起30天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医保费用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普通门诊制度,参保人每人每年实行10元的门诊包干费用。
门诊包干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定期拨入参保人个人账户。个人账户限于在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医疗消费。
参保人出国或死亡的,个人帐户资金纳入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门诊特定项目和慢性病特定项目、家庭病床费用报销制度以及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
城乡居民医保特殊病种门诊、慢性病、家庭病床管理制度以及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