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对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由市、县(区)人社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为他人冒用自己身份就医,骗取医保待遇提供便利条件的;
(二)伪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票据等资料,骗取医保基金的;
(三)与定点机构或者其他人员串通,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造成基金流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按双方订立的协议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保证金。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县(区)人社部门给予通报、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
(一)不认真查验身份,将非城乡居民医保对象的医疗费用,记入城乡居民医保帐内;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统筹基金帐内;
(三)非法替换药品;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基金的;
(五)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条件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行为的;
(六)扩大病种范围的;
(七)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或者定点机构串通,将自付医疗费用列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征收医保费或者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上级有关规定,对医保费用的筹集标准和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