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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2011修正)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育林基金;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五)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六)采集、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规费收入;

  (七)收取的绿化费;

  (八)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营造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大力发展人工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管理、谁经营谁受益,保护林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林业经营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生态公益林按公益事业管理,商品林按基础产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分级补偿制度。

  第二十八条 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作价入股。需要变更权属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县(市)人民政府核发证书。

  国家、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入股,应当事先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承包经营国家、集体所有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期限不得超过70年;农户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 森林采伐和利用

  第三十条 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经批准的采伐限额不得突破。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商品林在森林采伐限额内,可自主确定采伐林木的年限、数量和方式。

  非林地林木采伐不纳入限额管理,凭村民委员会证明,经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核准后方可采伐。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后应当及时更新。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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