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伪造或者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皆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资源更新保证金,专户存储。两年内完成更新并验收合格的,退还森林资源更新保证金;未完成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森林资源更新保证金不再退还,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造林护林。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未完成上年度迹地更新任务的;
(二)山林权属有争议的;
(三)不履行义务植树的。
第三十四条 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木材检疫证、木材运输证。纳入运输管理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木片、薪材、树根树蔸、树皮、活树、出省竹材、木炭等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
禁止伪造或者买卖木材检疫证、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从事木材、木制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木材经营许可证、木制品经营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
禁止伪造或者买卖木材经营许可证、木制品经营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
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破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致使森林、林木造成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处毁坏森林、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