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完善监控设施,加强运行管理。所有水泥生产线应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要求,建设完备的监控设施。规范污染治理设施和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建立运行台帐,实现数据适时传输。
七、严格控制新(扩、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拟建、在建水泥生产线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和规范要求,同步建设和运行符合规范要求的脱硝设施和监控设施。
总量控制管理
八、水泥生产企业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实行辖区管理。自治区环保厅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政策确定主要水泥生产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各地州市应将水泥行业污染减排作为重点纳入辖区总量控制规划,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督促实施。
九、从事水泥生产的公司、企业应依据国家政策、自治区和各地规划,按照“应关尽关、应治尽治、达标排放、科学超前”的原则,对其疆内所属水泥企业制定具体的总量控制规划或实施计划,并经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审核、自治区环保厅确认后组织实施。拟建项目总量指标依据自治区环保厅制定并下发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确认办法》进行确认。
十、依法对水泥生产企业实行排放总量许可证制度。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以及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地方标准、清洁生产要求,自治区环保厅对水泥生产线确定各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指标。对不按时实施控制计划,没完成治理任务,超总量指标排放的水泥生产企业采取限产等措施;对没有执行“三同时”的新建水泥生产线,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十一、加强规划、计划实施管理。各水泥生产企业或公司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按时完成计划进度,并按月向所在地和自治区环保部门报告计划执行情况,主动接受监督。自治区环保厅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稽查与协调,全面掌握规划与计划实施情况。各地州市环保部门应适时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建立协调、督导机制和管理档案,并向当地政府和自治区环保厅报告有关情况。
十二、对所有水泥生产线实行“全口径”管理。水泥生产线的产品、产量、耗煤量、煤质,以及大气污染治理设施、监控设施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全部纳入管理;水泥生产企业或公司应按月向当地环保部门上报管理台账,并按照“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和有关办法,依法履行申报义务,如实填报。遇事故治理设施停止运行,应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正常检修停止运行,需经所在地州市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各地州市环保部门按月将各种停运情况报自治区环保厅备案。各级环保部门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跟踪检查和指导、督查整改,建立动态跟踪档案。及时组织进行监督监测、对比监测和数据有效确认,建立动态数据库,按月确认污染物排放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