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生产或者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立并执行了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但未报送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立并执行了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但未如实登记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网点违规超量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零售网点超品种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烟花爆竹零售网点违规超量存储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烟花爆竹零售网点违规超品种存储量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烟花爆竹零售网点违规超品种存储量价值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烟花爆竹零售网点违规超品种存储量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