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参加体育主管部门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的学习培训和活动,努力增强业务能力,不断提高科学指导水平。
第六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是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主管部门,与劳动、工商、公安等主管部门共同配合,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管理。
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由各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单项运动协会及行业体育协会,应当在各区、县(市)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范围内,负责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
第八条 各区、县(市)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和被委托的协会组织,应当确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各区、县(市)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管理的职责是:
(一)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管理的规划、计划及措施;
(二)检查、监督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管理,及时解决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指导和帮助开展指导活动,加强与社会体育指导员所在单位的工作协调;
(四)组织业务培训与交流,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能力与水平;
(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体育指导员在体育经营活动中的管理和监督;
(六)掌握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情况,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奖励与惩罚;
(七)进行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年报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予的其它职责。
各区、县(市)文体局及其管理机构,负责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登记、注册、办理迁移手续等管理工作。
被委托、授权的体育协会组织,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第一款规定的部分管理职责。
第十条 申请授予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应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申请书;
(二)相应级别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或体育组织的推荐书。
申请晋级者还需提交原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全具备后,应提交有批准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有批准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评审结论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