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领导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工作。及时调整、充实安委会成员,明确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充分发挥安委会办公室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作用,并在工作人员、经费、场所、装备等方面,保证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十六条 按照相关规定,负责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工作。负责或者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在规定时间内,批复事故调查报告,依法追究事故相关责任,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交办、上级安委会及其办公室要求的其它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八条 各市(区)政府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安委会办公室承担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苏州市政府派出机构的安全生产责任参照第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市有关职能部门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业主管部门和资产所有部门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均应承担以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程,根据本级政府及安委会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规定。
(三)按照法律法规,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或将安全生产问题作为实施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管的重要依据和条件。
(四)定期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打击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五)按照《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活动,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制订和完善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在职责范围内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七)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还应根据自身职能,承担以下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
1.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根据安全生产的总体要求制订和调整产业政策,提高高危行业市场准入门槛,加快淘汰落后,推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产业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