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具有竞赛项目规定的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六)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安全、公安、卫生、消防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设备;
(七)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每年年底前,申办人根据竞赛规模等级向相应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群众体育处(科)上报第二年竞赛计划。群众体育处(科)统一审批、制定第二年竞赛计划。
第七条 申请举办竞赛的申办人,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竞赛规程,包括竞赛项目、竞赛时间和地点、参加单位和参加办法、竞赛办法和竞赛规则及奖励办法等。
(三)组织实施方案,包括组织架构、各部门负责人、筹备时间及主要工作实施步骤、主要措施等。
(四)竞赛申请表;
(五)申办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竞赛安全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定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使用证;
(八)举办竞赛的场馆应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场馆提供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九)申办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
(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文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举办的竞赛,申办人必须到比赛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登记,并由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申办人应当在竞赛举行60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经批准的竞赛,变更竞赛时间、地点、组织形式或撤销该竞赛,申办人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在竞赛举行5日前向原审批、审核、登记体育行政部门申请相关变更或撤销。
变更或者撤销竞赛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申办人应当在竞赛举行5日前如实向社会发布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竞赛的名称必须与竞赛的实际内容、等级和规模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