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农保经办机构应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另行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归档材料要做到齐全、准确、完整。
第六条 各类新农保档案中涉及会计、电子文档及其他档案资料,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农保经办机构可按照新农保业务经办的规律和特点,采用“年度--业务环节”方法对新农保业务材料进行分类和归并整理,并及时编制分类目录、索引目录等检索工具。
第八条 根据档案资料在实际工作中的重要程度、保存价值等,新农保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档案资料在实际工作中的重要程度、保存价值等,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种。定期分为10年、30年、50年和100年四个保管期限。
新农保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第九条 新农保业务档案库房设置应达到防火、防盗、防虫、防霉、防光、防尘、防水(潮)、防磁、防有害气体等安全保管要求,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空调、去湿机等设备。
第十条 农保经办机构应认真执行档案借阅、保密制度,严格借阅审批、登记手续,依法为参保者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农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对已到期的新农保业务档案进行价值鉴定。
鉴定工作应当由档案管理人员和业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鉴定后提出处理意见。鉴定中如发现保管期限划分过短,应及时调整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报经领导批准后予以销毁。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派两人以上监督销毁农保业务档案。监销人员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并注明销毁的方式和时间。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十二条 农保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将永久保存的新农保业务档案按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移交清单作为文书档案永久保存。
第十三条 农保经办机构的档案管理人员和使用者应严格遵守档案管理规章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抽取、篡改、销毁、伪造档案。伪造或造成档案遗失、损坏,情节较为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