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巷、住宅小区、居民院落或其他公共地带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村民委员会或专人管护。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古树名木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的抢救和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承担对养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管护单位,制定出具体的养护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并以同级人民政府的名义设立保护标牌,标明树名、树龄、等级、编号、管护单位。对有特殊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建立说明牌。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应在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如遇冰冻、大风、洪水、雷电等异常危害,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同时向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采取措施,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第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刻划、架电线、缠绕铁丝、拴绳挂物,损伤树皮,攀折树枝;
(二)在树冠覆盖范围内圈围、挖土、堆物、堆肥、堆料、堆垃圾或焚烧物品;
(三)借树搭棚或兴建临时建筑;
(四)在树根附近倾倒有害污水、废渣;
(五)在距树木基部边缘半径2米以内封砌地面;
(六)未经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应的管护单位或者管护人同意,随意采集树枝和果实。
第十条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由登记建档部门查明原因并核查无误后予以注销,如需采伐应按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木材归树权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行政许可时应先征得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建筑物(包括地下管线)同古树名木树冠边缘的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并确定避让和保护措施。四周均为建筑群体的,必须有一方的建筑高度不超过7米,以保证树木有合理的生长环境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