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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执行规划设计、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必须避让或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先申请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如发现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应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造成其他损伤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严禁砍伐或随意移植古树名木。如遇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让的需要移植的,须经法定行政机关批准。移植必须精心操作,保证质量。移植费和移植后的保护措施以及有关养护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设施或违章建筑,其生产单位或建筑单位(个人),应在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的限期内主动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原貌,对枯枝应采取防腐措施加以保护,不得随意修剪。

  第十六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组织技术人员向养护责任人无偿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在日常养护中,养护责任人可以向市或者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咨询养护知识。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管护单位承担,委托养护的由委托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养护补助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古树名木养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认养期间,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标牌上标注捐资、认养单名称或个人姓名。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进行定期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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