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未经全体共有权人同意,公共租赁住房不能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确定和公布,并按年度实行动态管理,一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主要为投资建设的企事业单位和工业园区内从业且在当地无房的人员,由企事业单位和工业园区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应由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合同》,并按《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规定办理租赁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由企事业单位和工业园区直接收缴,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回收。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交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购得廉租住房的产权人因处分产权导致产权转移或者产权由政府回购的,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对已购廉租住房不按规定擅自倒卖、转租、转借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按原价扣除折旧后退回已购住房,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按市场标准收缴住房租金。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责令其限期退出。
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主动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未退出的,出租人应责令其限期退出。
第三十二条 对在廉租住房产权出售、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共有过程中,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