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
第十二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有关条件的,可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生育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流动人口落户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按月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调处涉及流动人口的治安纠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律咨询和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就业登记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