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对存在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的金融机构,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根据具体情形,可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约见该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二)责令该金融机构限期整改;
(三)对该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在金融系统内进行通报;
(四)督促监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监督、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五)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对金融消费申诉处理的评价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处理金融消费申诉的工作进行监督评价。
第三十九条 监督评价工作遵循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四十条 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各成员单位开展金融知识宣传教育、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受理申诉机构人员配备情况以及处理和解决金融消费争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四十一条 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根据金融机构被申诉数量、申诉办结率、金融消费者满意度等指标,并参考各金融机构义务行风评议员的评议意见对金融机构处理金融消费申诉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考核评价。
第四十二条 各项指标的取得和计算:
(一)金融机构被申诉数量由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依据申诉据实统计;
(二)申诉办结率为已办结申诉数量与受理申诉数量的比值,已办结申诉数量通过金融机构的反馈和向申诉人回访取得;
(三)金融消费者满意度为申诉人满意处理结果的申诉数量
与总申诉数量的比值,申诉人满意处理结果的申诉数量通过向申诉人回访取得。
第四十三条 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公布督查和评价结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等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应承担的义务以及消费申诉处理方法比照金融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