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的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申报登记建档范围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单位应及时申报、登记、建档并上报市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单位凡涉及以下基本信息内容变更的,应立即上报变更情况: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单位地址;
(四)联系方式;
(五)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
(六)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和预案。
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单位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对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及时上报变更情况。
第十一条 因情况变化已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的,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单位要及时到市安全监管部门申请核销。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确保安全生产。
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的规章制度、实施方案和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形成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改善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