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级孵化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或第三条的规定;
(二)领导班子得力,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
(三)可自主支配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如是专业孵化器,则可自主支配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占3/4以上;
(四)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融资、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五)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六)在孵化器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30家以上(如是专业孵化器,则在孵企业应达15家以上);
(七)孵化器自身拥有300万元以上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或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具有为在孵企业每年引进不少于200万元风险投资的能力;
(八)实际运营时间在1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九)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保持紧密的协作关系;
(十)孵化器内在孵企业的平均孵化周期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7年。孵化器成立3年后,每年新进出企业数量占其所有在孵企业数量的比例不小于15%。
第七条 市级专业孵化器除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专业技术咨询、试验与检测条件,或本身虽不具备上述条件,但以协议等形式表明能够紧密依托与其专业方向一致的在甬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检测机构解决;
(二)命名必须鲜明地突出其专业技术方向;
(三)管理团队成员中必须有1/3以上是获得本专业方向本科以上学历或有本专业方向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本专业科研、生产5年以上经历的人员。
第八条 市级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孵化的时间平均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7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300万元;
(六)单家企业租用孵化器孵化场地面积不超过整个孵化器孵化场地面积的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