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论证意见;
(四)社会公众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对在衔接协调、征求意见、论证等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合理采纳。未经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以及论证的发展规划,不予审核。
第十七条 编制发展规划,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未在总体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其他专项发展规划由编制责任单位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后提出年度立项计划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立项的专项发展规划,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立项批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交规划编制建议书。规划编制建议书应当包括:
(一)规划名称、密级;
(二)规划编制目的和意义;
(三)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预算;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总体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专项发展规划由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发展规划,经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经上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发展规划,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发展规划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总体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专项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区域发展规划由区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确保发展规划约束性指标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