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作为认定失信的依据,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资格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执业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执业记录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场中介组织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或者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
(三)提供虚假资料、信息,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凭证,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七)在收取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的过程中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