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采取以下相应的控制性措施:
1、冻结、扣划账户存款;
2、扣留、提取工资等收入;
3、查封土地、房产;
4、查封、扣押车辆、设备等动产或其他财物;
5、冻结投资权益、股份及分红、知识产权;
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的,应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措施裁定书,同时向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措施裁定书。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无异议但拒绝履行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或经调查发现申报不实的,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执行实施部门可以报局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对其进行拘传。
第四节 财产变价与款物交付
第三十一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在15日内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后清偿债务。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合议庭合议决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清偿债务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评估手续,交由本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执行员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自该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交由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拍卖。
第三十四条 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技术部门应及时通知委托拍卖的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