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根据防灾减灾、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发改、财政、航空管制、应急管理、公安、民政、农业、林业、水务、环保、审计、烟草、保险、人民武装警察、驻昆部队等相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相关资料,并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申请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或个人承担。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及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高森林火险气象等级;
(二)出现干旱或者当地气象台站预测持续干旱少雨;
(三)库塘蓄水、供给严重不足;
(四)冰雹频发区或者预计出现冰雹天气;
(五)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六)出现其他需要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发展规划;
(二)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年度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
(三)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业务试验、科学研究;
(五)负责指挥作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协助做好作业设备(装置)、设施的年检工作;
(六)负责收集上报各类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情况,检验评估作业效果,执行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任务;
(七)负责作业设备(装置)、设施、弹药的计划、采购、运输、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