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营场所、经营设施、食品储存和运输、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摆放、食品经营者个人卫生等是否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标准和要求。
(三)是否履行进货查验制度;
(四)食品标签是否符合《
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五)食品经营过程是否符合《
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六)是否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食品从业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明;
(七)是否建立并执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八)是否存在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食品行为;
(九)是否存在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假冒伪劣、来源不明或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十)食品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含有虚假、夸大或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
(十一)是否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十二)食品经营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培训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十三)食品经营企业是否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批发企业是否履行销售记录制度;
(十四)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是否履行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上级部门部署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和专项检查记录,如实记录市场巡查、专项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保存。市场巡查和专项检查记录由各地工商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在巡查中发现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辖区管辖或者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范围的,按照相关程序移交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移送相关监管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