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撰稿任务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明确编写机构和责任人员,接受本级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指导,按照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
第十三条 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
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年鉴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实行分级审查批准制度:
(一)《聊城市志》经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出版;
(二)《聊城年鉴》由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出版;
(三)县(市、区)志由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出版;
(四)县(市、区)年鉴由本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出版;
(五)乡(镇、街道)志、年鉴由县(市、区)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后出版;
第十五条 相关地情文献编纂出版实行备案制度:
(一)市级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向市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二)县(市、区)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向县(市、区)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三)村(社区)编纂的志书、年鉴向县(市、区)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志书、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出版后,编纂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本级和上级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在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文献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音像资料、实物以及形成的文稿等,应当由本级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