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决算文件应当报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定额造价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概(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内部检查,内部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并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底前编制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概(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填报统计表(格式详见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报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定额造价管理机构,其中: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梁、特长隧道、三级及以上航道、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千吨级以上内河港口、20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的概(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报送省交通工程定额造价管理机构;其他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概(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报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定额造价管理机构。
概(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概况、技术标准、建设规模、承包合同、资金筹集、工程进展情况、重大设计变更费用、材差调整费用、安全生产费和施工环保费的使用情况、合同暂定金的使用、预备费的使用以及其他情况、存在的问题等。
第二十二条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估算、概算、重大设计变更预算应当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定额造价管理机构审核,出具审核报告,报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结果作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行业意见中有关工程造价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省交通工程定额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主要材料指导价格是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编制估算、概(预)算的指导性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基础资料报省交通工程定额造价管理机构。省交通工程定额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用的情况编制补充定额,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定额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文件数据库,逐步开展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概(预)算执行情况后评价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造价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